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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管制条例十篇

发布时间:2024-01-02 22:13:06 点击量:

  第二条资产评估是由具有合法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专业人员,对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资产评估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授权对资产评估行业实行统一管理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监督。

  (三)对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评估师执行专业技术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建议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资产管制条例十篇

  (四)按照国家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负责注册评估师的执业资格考试、注册;

  (五)按隶属关系负责资产评估组织工作,包括资产评估项目立项初审、评估过程的监督、评估结果确认初审。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得凭借职权限定资产评估业务由其指定的评估机构承办。

  第九条注册评估师是经国家统一考试取得国家人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注册评估师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专职执业和在该机构承办的评估业务享有签字权。注册评估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资产评估机构统一受理。

  (一)在执行评估业务期间,买卖委托评估单位的股票、债券,购买委托评估单位或者个人拥有的资产;(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它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它不正当的利益;

  第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是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承办资产评估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必须经省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资质并获得国家有关部门印制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五)故意提高或压低估价,损害委托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实行有偿服务,执行由物价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广东省资产评估协会是全省性资产评估行业自律性组织,负责行业自律管理,指导和监督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评估师执行行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维护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评估师的合法权益。资产评估机构及注册评估师可自愿加入协会成为团体会员或个人会员。

  第二十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涉及国家和集体公共权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以上情形不涉及国家和集体公共权益的,或者其他情形,当事人认为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一条评估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资源性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二十二条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占用者应征得资产所有者或其合法人书面同意才能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三条委托人应与具有合法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协议(合同),明确评估对象的类型、范围、评估基准日、评估的目的和要求、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评估工作的期限、收费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四条委托人应当对委托评估的资产进行全面清查,并编制相应的清册和目录,提供完备的资料和必要的协助,做好资产评估前期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应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资产清册、目录,对委托评估的资产进行现场清点、勘察,核实资产状况和相关的债权、债务以及经营成果,并详细、全面纪录以上工作过程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应根据评估目的和要求,运用国家确认的资产评估方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资产现状,独立、客观、公正地评估出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并按时向委托人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第二十七条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必须由资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注册评估师同时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后方为有效。资产评估机构及注册评估师对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的客观性、真实性、公正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根据本条例第二十条进行的资产评估涉及国家权益的,按以下程序办理资产评估结果确认:(一)进入企业、单位会计核算范围的资产,评估结果由同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确认,其中需专业技术审核鉴定的,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确认;(二)未进入企业会计核算的资源性资产,由有关资源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确认;(三)以评估值确定纳税基数的资产评估结果由财税部门确认。委托人或者评估机构对确认有异议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

  第二十九条国家行政机关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报告有异议的,可会同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未经复审,不得否定。

  第三十条资产评估结果是投资、折股、转让资产及权益价值、纳税的主要参考依据。经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审批产权交易、变更产权行为、审批合同、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审批公司制企业设立、处理产权纠纷,进行资产抵押、担保、租赁、征用、保险等事项的有效文件。

  第三十一条资产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资产的评估应在签订合资(合作)合同之前完成。外方资产的评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组建上市公司及发行上市股票的资产评估,必须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委托人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五条注册评估师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或在资产评估工作中、,给资产所有者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下列处罚:

  (三)提请发证机构吊销其执业资格并在五年内不得重新考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或在评估工作中、的,由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因资产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给资产所有者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资产评估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随意向资产所有者、委托人或政府有关部门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评估结果报告,给资产所有者及其它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未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由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纠正,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应当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由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资产占用者限期补办评估。

  第四十条委托人提供虚假资料,或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造成资产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给资产所有者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扰乱资产评估行业管理秩序的,由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给资产所有者及其它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办公室的资产设备,是学校办公室运作的物质基础和必备条件。为了加强资产设备管理,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提高设备使用效率,保障学校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学校办公室资产是指家具、电脑设备、复印机、传真机、电话等由学校配置的办公设备。

  第二条 办公室资产设备管理坚持科学规范、责任到人、配置合理、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三条 资产设备管理主 要任务是:完善管理体制;健全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落实管理责任;合理配置固定资产;保证固定资产安全、完整。

  第五条 按使用人建立“固定资产设备使用情况登记表”;明细账簿应按品种设置账户,按类设置汇总账页,反映各种各类固定资产的数量和金额,固定资产设备使用情况登记表内要反映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和财产编号等。一物一表,由使用人员签字承担保管责任。

  第六条 固定资产增加、处置,由学校办公室负责资产设备管理工作人员如实填写相关凭单,报资产管理处备案,并由使用人签字,作为记录依据,分别记入有关登记表。各登记表应妥善保管,不得随意涂改。

  第七条 资产设备使用人员发生变动,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变更固定资产使用登记表记录。学校办公室负责资产设备管理工作人员应定期核对账、表、物,保证账账、账表、账物相符。

  第八条 建立和完善固定资产设备损失赔偿制度。对造成固定资产损坏、丢失的直接责任人应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九条 建立健全学校办公室资产设备保管和维护制度。落实好安全防护措施,做好防火、防盗、防爆、防潮、防尘、防锈、防蛀等工作。

  第十条 对资产设备的检修工作应做到及时、经常。对电脑、复印机等贵重设备要定期检测,确保精度和性能完好,防止事故发生。对办公家具等应定期检查修缮,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一条 购置电脑、传真机等贵重设备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文件材料应及时收集、整理、归档,由专人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学校办公室资产设备一般不得出借,确需出借的,应由借出部门或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资产管理处审核,学校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办理相关借出手续。对收回出借的资产设备,要认真勘验,登记在册。

  第十三条 建立学校办公室资产设备使用情况检查和考核制度,对长期闲置、利用率低下的资产设备,应移交资产管理处,进行校内合理调配,提高利用率。

  ( 一 ) 经学校办公室主任确认需要处置的资产后,向资产管理处提出处置申请,并填写“资产设备处置申请单”。

  第二条软件资金是指由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软件产业发展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软件资金是引导性资金,通过对软件项目的扶持,引导软件企业自主开发新产品,加强市场推广,扩大出口,吸引优秀软件人才,落实各级政府扶持产业发展的有关政策,推动我市软件产业的加速发展。

  第四条市信息产业局和市财政局是政府资助软件项目和资金的管理部门,共同对年度项目和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软件资金的使用要符合软件的产业特征和发展趋势,按照“择优扶强、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鼓励创业、创新、协作,将各级政府的产业政策落到实处。

  第六条软件资金支持对象主要为软件企业(指从事软件产品开发、软件服务、软件出口、数据处理、互联网增值服务、系统集成等业务的企业)、与软件产业(含电子信息服务业)相关的项目以及与对促进软件产业发展有关的人员。

  企业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产权明晰,财务制度健全,具备一定软件研发能力和专业人才队伍的企业。企业性质不限。

  1、软件产业发展所需的公用基础设施环境建设。包括:软件产业基地建设;软硬件公用平台建设;围绕软件产业发展所需的政策、服务体系建设等。

  2、软件企业扶持补助。包括:成长性良好的企业孵化;具有市场前景的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和项目的研发补助;对国家、省有关扶持软件产业发展资金的配套等。

  3、软件人才培养与引进。包括:企业引进国际化技术、管理、市场人才的特殊补贴;围绕我市软件产业发展急需人才的培养以及针对全市软件人才再教育的政策补助;软件人才教育培训体系建立补助等。

  4、针对软件产业优惠政策规定的特殊奖励与补贴。包括:对优秀软件管理、技术人员,招商引资、出口创汇突出贡献者及企业的奖励与补贴;对通过CMM、ISO认证的企业奖励;对已具备一定产业化能力,具有市场前景的软件项目已取得的商业贷款予以贴息补助(贴息率不超过当期银行贷款利率,贴息年度为一年,对逾期利息、加息、罚息不予贴息)等。

  第十条软件资金不支持有知识产权纠纷的项目,不支持低水平重复项目,不得用于与项目无关的差旅费、招待费等其它费用支出。

  第十一条项目指南。市信息产业局和市财政局将根据我市软件产业发展需要及当年财政预算草案,在年初确定当年软件资金支持重点和项目指南,并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同时公布申报要求。

  第十二条网上申报。所有软件资金项目一律实行网上申报,申报单位应根据申报要求编制《大连市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同时附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他要求的资料。

  第十三条项目评审。市信息产业局根据项目申报情况组成专家评审小组,会同市财政局对所有申报的项目进行综合评比、排序,以此作为立项及资金分配的依据。

  第十四条计划下达。市信息产业局根据产业政策和评议”排序情况,初步提出当年予以资助的软件项目意见,经市财政局审核后,联合下发软件资金项目计划。

  第十五条为督促项目的实施,市信息产业局、市财政局不定期对项目进度、资金使用、配套资金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各有关单位对划拨的软件资金应单独进行财务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要确保项目进度和技术水平,并按要求及时向项目资金管理部门报送项目决算,自觉接受和积极配合监督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缓拨、减拨、停拨后续资金直至收回已拨资金等惩罚措施。对情节严重的,将提请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项目完成后,市信息产业局、市财政局将组织专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考评和验收。凡未能通过验收或考评结果较差的,将对项目单位予以通报(因不可抗拒因素导致项目未能通过验收和考评的单位除外),同时对该单位以后3年内申报的项目不予考虑。

  矿业活动在广西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的战略地位,是广西经济迅猛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与此同时,矿产资源的合理规划、开发和利用成为了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随着矿业活动的蓬勃发展,所显现的管理问题也日益繁杂,现行的《广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广西矿管条例》)关于矿产资源规划编制的法律条例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众多问题,给国土资源部门的日常管理工作带来诸多不便,不利于广西矿业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因此,依据现行相关的矿产资源管理法律,并结合广西特色对《广西矿管条例》进行修订,这对补充和完善广西矿产资源规划的法律条例具有重要意义。

  依据《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矿产规划编制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矿产规划编制办法》对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作出明确规定,区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重要矿种采矿权投放、各类矿种的总量调控等工作的作出相应的规划安排,但是,现行的《广西矿管理条例》中关于矿产资源规划内容只是零星分布在各个章节中,并未形成系统详细的条例办法。

  因此,本文建议新增“矿产资源规划编制”一章节内容对现行的《广西矿管条例》进行补充。与此同时,本文将从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矿山地质环境规划以及规划主体和程序四个视角,对现行的《广西矿管条例》中规划制度所存在的具体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修订建议。

  依据《矿产规划编制办法》第四条、第九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中关于“矿种分类和勘查规划分区,对重点勘查矿种、鼓励勘查矿种、限制勘查矿种”的相关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勘查规划工作应当对符合重点勘查矿种和鼓励勘查矿种的勘查工作依法优先取得探矿权,对限制勘查矿种的办理程序和条件中依法严格限制新设探矿权。除此之外,对勘查规划分区中的重点勘查区、鼓励勘查区、限制勘查区和禁止勘查区应有明确的分区和相应的政策规定。

  综上所述,文本建议在《广西矿管条例》中的规划编制章节中,新增一条有关规划区的条例:“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的规划禁采区、规划限采区和规划开采区的具体范围。”

  以及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的条例:“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依据据自治区对勘查矿种分类和勘查规划分区的相关政策规定依法进行勘查活动。”

  《开采总量控制矿种指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开采控制办法》)中对每年度的开采总量控制矿种指标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并依据产业政策、市场供求状况以及资源产能等客观条件确定年度总量开采指标,并分配到各省(区、市)。同时,对矿产资源开发产能提高、秩序稳定以及责任落实到位的省(区、市)会增加开采总量控制指标。而对指标管理不到位,违规开采行为以及环境破坏严重的省(区、市)会相应减少开采总量控制指标。这对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

  因此,在广西区内进行的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应当符合本自治区依据相关规定决定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种相关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关于开采规划分区以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主要指标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文本建议在《广西矿管条例》中的规划编制章节中,新增一条有关矿产资源开采规划的条例:“进行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依据自治区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制定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符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主要指标以及区内对各类矿种的总量调控指标。”

  依据《矿产规划编制办法》第三十一条:“……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等活动,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本文建议新增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等活动,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严格按照矿山生态环境规划所分解下达指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规划分区的要求进行矿山生态环境的治理。”

  最后,综合上述对矿产资源勘查规划区、开采规划区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区的相关法律条例,建议新增条例:“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的矿山的勘查、开采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区域、鼓励区域、限制区域和禁止区域的具体范围。”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行文逻辑与条例逻辑略有不同,规划区域划分应该列为《广西矿管条例》规划章节的首款条例。

  《广西矿管条例》第十九条的内容与矿产资源的规划编制相关,可以将这一条内容归类到新增的规划编制这一章节中。但是,《广西矿管条例》第十九条在规划客体、规划程序、规划单位资质、审查报批制度以及规划调整程序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建议修订完善。

  《矿产规划编制办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但是,《广西矿管条例》第十九条中是“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没有提及需要通过国土资源部相关部门的审批程序。宪法明确规定,一般地方立法应遵循不相抵触原则,因此,本文建议原条例补充“通过国土资源部相关部门的审批程序”这项规定。

  依据《矿产规划编制办法》第八条:“下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服从上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广西矿管条例》第十九条中的规划工作并没有体现其上下级规划的服从关系,本文建议修订成为:“……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自治区总体规划或者专项规划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

  依据《矿产规划编制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以及第十五条等相关法规条例,编制市级、县级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应有相应的程序。但是,《广西矿管条例》第十九条对自治区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规划方案程序有作规定,却未对市(地)、县级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相应的规定,本文建议在原内容的基础上新增关于市(地)县级矿产资源规划程序。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统筹规划,优先保证国家和自治区经济发展的需要。除国家规划矿区外,对自治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自治区总体规划或者专项规划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

  “市(地)、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的总体规划或者专项规划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除了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规划申请的程序外,规划单位的资质和规划审查报批也应当有规范化的制度规定,这样更能突出规划工作方向的重点,保障规划工作的顺利完成。

  依据《矿产规划编制办法》第十六条关于承担矿产资源规划编制的工作单位的资质条件以及《矿产规划编制办法》第二十八条关于矿产资源规划审查报批时应当提交的相关条件等相关规定,本文建议新增一条关于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中作规划工作的相关资质和条件的内容,鉴于《矿产规划编制办法》中已有详细标准及其程序,建议此条例的内容为:

  (1)承担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的资质条件按照《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5号)第十六条执行。

  (2)矿产资源规划审查报批时应当提交相关材料。具体按照《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5号)第二十八条执行。

  如果根据实际国内外市场需求变化、本行政区域自然生态环境情况以及资源禀赋条件等原因需要进行规划调整的,可依据《矿产规划编制办法》第四十条中关于调整矿产资源规划的规定,包括提交材料类型,逐级报案、相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相应调整等具体事项。

  本文建议,增加关于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调整矿产资源规划的条例:“矿产资源规划依法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2012年10月国土资源部颁布施行的《矿产规划编制办法》对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原则、编制、实施和法律责任等做出了具体的约束;2012年3月国土资源部出台的《开采控制办法》对于每年度的开采总量控制矿种指标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广西率先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成为全国第一个制定的省(区、市)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现行的《广西矿管条例》中缺少对规划编制要求和实施效力的约束,对矿权数量、大型矿山所占矿山总数比例、矿山“三率”、土地复垦率、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计划等规划指标执行情况的评估和监管机制仍不完善。本文主张,将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实施等规则纳入条例规范体系中,并从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矿山地质环境规划以及规划主体和程序四个层面对《广西矿管条例》中规划制度进行补充完善,促进广西矿业经济更为有序、健康的发展。

  [1]王少枋,李贤.循环经济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14.

  [2]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J].中国国土资源报,2012,24(10).

  第一条为加强乡村信用社持续、审慎、有效监管,促进乡村信用社完善内控制度,提高资产质量,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乡村信用社监管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各级派出机构对乡村信用社不良资产的监测和考核。

  第三条乡村信用社和各级联社要按照本方法要求,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乡村信用社不良资产监测考核方法。

  第四条本方法所称不良资产是指按照《乡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乡村合作金融机构非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等确定的标准和程序划分的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

  第五条不良资产监测考核报告的数据和资料主要来源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信息系统、银监会要求的其他统计报表、乡村信用社报送的不良资产分析报告及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管所掌握的情况。

  第七条各级监管机构应建立不良资产监测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对乡村信用社不良资产进行监测的工作部门和岗位人员,并报上级监管部门备案。

  (二)连续三个月不良贷款余额和不良非信贷资产余额不减反增,以及不良贷款比例和不良非信贷资产比例不降反升的地区或机构。

  第九条各级监管机构应采取以下有效措施对乡村信用社不良资产及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一)建立不良资产考核的工作制度和考核评价体系,明确不良资产考核的工作部门和岗位人员。

  (二)从纵比、横比两方面对被考核乡村信用社不良资产及管理的进步度作出考核评价。

  (四)将不良资产考核结果作为重要事项纳入法人机构综合考评体系,并作为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的重要依据。

  (五)将不良资产考核结果及时向被考核单位通报,并提出相应的内控管理和风险化解的工作目标和措施要求。

  第十条不良资产考核指标体系包括资产质量指标和贷款迁徙率指标(具体计算公式见附件)。资产质量指标主要包括不良贷款比例、不良贷款比例变化、不良贷款变化额、新发放贷款形成的不良贷款余额、新发放贷款不良率、不良贷款收现率、不良非信贷资产比例、不良非信贷资产比例变化、不良非信贷资产变化额。贷款迁徙率指标主要包括正常贷款迁徙率、次级类贷款迁徙率和可疑类贷款迁徙率。

  第十一条各级监管机构对乡村信用社不良资产情况要持续关注,按月对不良贷款、按季对不良资产进行全面分析,及时对乡村信用社的风险状况和变化趋势作出总体判断和评价,并形成分析报告,对风险状况严重和变化明显的要重点说明。不良资产分析包括不良贷款分析和非信贷资产风险分析及相应的工作措施和建议等。

  (一)基本情况。本期贷款余额、不良贷款余额及比例、与上期和年初比较的变化情况及原因。对重大变动和异常情况应进行重点分析。

  (三)行业分布情况。各行业贷款余额、不良贷款余额、不良贷款比例情况分析。对国家宏观调控产业进行适当关注。

  (四)投向情况。主要是对企事业单位(包括企事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集体合作组织)、自然人一般农户(包括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农户联保贷款、助学贷款)、银行卡、住房按揭、汽车、自然人其他户、贴现及承兑汇票垫款等贷款投向形成的不良贷款情况作出必要的分析。

  (六)迁徙和清收转化情况。分析各类贷款形态之间的迁徙转化情况,重点分析向下迁徙的原因以及现金清收、贷款核销、以物抵债等清收处置情况。

  对中央银行专项票据置换的不良贷款的清收情况作出专门说明,包括清收进度、清收费用、债务人资料、台账管理等。

  (七)新增不良贷款情况。主要是月日以后新发放贷款的质量情况和形成的不良贷款情况,重点对不良贷款形成的内外部原因进行分析,对当年新形成的不良贷款情况要作专门说明。

  (八)对不良贷款变化趋势进行预测,提出加强不良贷款管理或监管的措施和意见。

  (一)基本情况。本期非信贷资产余额,不良非信贷资产余额和比例、预计损失余额及比例,与上期及年初比较变化情况。特别是投资、待处理抵债资产、应收款等的变化情况。本期不良非信贷资产及预计损失变动较大的,应进行重点分析。

  (二)结构分析。不良非信贷资产的地区分布、主要非信贷不良资产项目余额前10名地区情况。

  (四)新发生不良非信贷资产原因分析,特别是内部风险控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典型案例。

  (五)不良非信贷资产及预计损失变化趋势的预测,继续抓好非信贷资产管理或监管工作的措施和意见。

  第十四条各级监管机构应根据乡村信用社风险状况定期或不定期听取辖内不良资产变化情况的汇报,同时向被考核对象通报不良贷款考核结果,并进行风险提示。

  第十五条各级监管机构要在监测、分析的基础上,通过现场检查或实地调查,对确定的辖内重点直接监测对象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对不良资产总体情况及变动趋势进行深入研究,提出加强监管的意见和措施。

  第十六条监管机构要督促乡村信用社及各级联社制定和完善不良资产管理制度方法,包括明确不良资产管理部门及工作制度、不良资产清收、盘活方法和不良资产管理责任制等,并报当地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监管机构要督促乡村信用社及各级联社制定明确的不良资产控制目标,包括年度、季度和当年新增控制目标以及分机构控制目标,并将控制目标报送当地监管机构,经监管机构认可后作为双方考核的依据。

  第十八条监管机构要督促乡村信用社及各级联社将辖内不良资产年度、季度及当年新增控制目标落实到部门和人员,并作为重要内容纳入综合考核体系。

  第十九条监管机构要督促乡村信用社及各级联社按期对不良资产进行监测、考核和分析,及时报送监测、考核和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并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原因分析全面深入、趋势判断合理科学、措施切实有效。

  第二十条各级监管机构要督促乡村信用社及各级联社在不良资产情况出现重大变动时,及时报告当地监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对辖内不良资产或不良贷款居高不下的机构和地区,各级监管机构要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一)凡辖内不良贷款比例在25%或不良资产20%以上(含)且余额上升、年内新增贷款(不含贴现)不良率超过2%以上(含)以及被监管机构列为重点直接监测的地区或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负责人须定期约见该地区行业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被监测机构主要负责人,进行监管质询谈话,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不良资产余额和比例,明确管理责任。

  (二)凡辖内乡村信用社不良贷款比例在25%或不良资产20%以内,但不良贷款余额或不良资产余额上升,不良贷款的结构呈现向下迁徙的或年内新增贷款(不含贴现)不良率在1%-2%的,所在地监管机构必须定期听取地区行业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被监测机构主要负责人关于不良资产状况及风险化解情况的汇报,落实降低不良资产余额和比例的措施和责任。必要时,由监管机构负责人约见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监管质询谈话,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清收盘活不良资产,并明确管理责任。

  (三)凡辖内乡村信用社不良贷款比例在25%或不良资产20%以内,不良贷款余额或不良资产余额下降,但不良贷款的结构呈现向下迁徙的,所在地监管部门必须定期听取地区行业管理机构或被监测机构分管负责人关于不良资产状况及风险化解情况的汇报,督促其采取多种有效措施清收盘活不良资产。

  第二十二条监管质询谈话要做好记录,整理成谈话纪要,印发被监测机构,并抄送其上级管理部门督促落实。

  第二十三条对新增不良贷款,特别是当年形成的不良贷款,监管机构应直接或责成被监测机构逐笔查明原因,落实责任,被监测机构要予以整改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将结果报当地监管机构。

  第二十四条各省会城市所在地银监局要认真审阅省级联社报送的不良资产分析报告,并结合日常掌握的情况,形成独立、审慎的辖内乡村信用社不良资产监测分析报告,分别于季后20日内、年后30日内报送银监会。

  第二十五条凡不按本方法要求及时监测、考核分析不良资产和上报不良资产分析和考核报告的监管部门,上级机构将对其通报批评;对重大问题隐瞒不报的,或由于监管不力造成辖内乡村信用社资产质量恶化的,由上级监管机构负责人约见下级监管机构负责人谈话,落实监管问责。

  第二十六条乡村信用社和各级联社要根据监管部门关于不良资产监测、考核和分析的要求,健全和完善本机构或本地区乡村信用社不良资产监测、考核和分析的工作制度,明确工作部门和岗位人员,报当地监管部门备案。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资料、报告和作专题汇报,接受监管咨询并落实各项监管要求和措施。

  第二十七条凡不按监管部门要求对不良资产进行监测、考核,不及时准确报送有关数据及报告的乡村信用社和各级管理部门,监管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方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

  第九条发生战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时,国家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十条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Bwin必赢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二)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三)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二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审核、决定国防科技工业领域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重大事项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七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可以作为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享有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权利;可以作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享有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三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三十三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务院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参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三十六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七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三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中国基层组织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国共产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行政法规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私营企业雇工,是指投资者外的受雇于企业的人员。

  第四条《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二人,是指资产独立的两个投资主体。

  第五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私营企业可以经营的行业,还包括营利性的文化、艺术、旅游、体育、食品、医药、养殖等行业。

  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九条凡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向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有关证件:

  独资企业申请人是指投资者本人,合伙企业申请人是指合伙人推举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是指投资者推举的企业负责人。

  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除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供其他合伙人、其他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建筑设计、施工、交通运输、食品生产、药品生产、印刷、旅店、外贸、计量器具制造等行业生产经营的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证件。

  合伙人的书面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

  (六)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公司章程,章程内容应当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在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私营企业申请开办分厂、分店、分公司的,应当在分厂、分店、分公司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十一条私营企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雇工人数以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姓名等。

  企业负责人:独资企业是指投资者本人;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确定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姓名须与身份证相符,不得使用别名。

  经营方式,指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装卸、修理服务、咨询服务等。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经核准登记后,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图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私营企业改变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等主要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私营企业因分立、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因分立、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办理开业登记;因分立、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迁移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之外,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原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企业申请,收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向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重新申请名称和注册号,领取营业执照。

  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私营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件。合伙企业的申请书应当经合伙人签署,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书应当经董事会签署。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私营企业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第十七条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私营企业歇业,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清理和处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完税情况证明,经核准后,收缴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图章,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合伙企业歇业时,应当提交合伙人的歇业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歇业时,应当提交董事会决议或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八条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私营企业破产时,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破产证明、资产清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因行政处分、法院裁决而终止营业的私营企业,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私营企业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私营企业申请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外商签订合同,经有关部门审批,报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私营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承揽来自这些地区的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私营企业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需要拆迁的,拆迁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拆迁费用,并合理安排迁移地址。因侵占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占单位和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私营企业开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歇业,均应当在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六条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私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严格执行财务管理规定,不得瞒报收入,乱摊成本费用。

  第二十九条按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私营企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私营企业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的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是指工业、矿产资源、建筑、交通运输、商业、能源等部门。

  第三十条私营企业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呈报上一年度生产经营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年检报告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超过一定数额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审核批准。具体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第三十二条私营企业从业人员阻挠、抗拒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私营企业违反劳动管理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按有关劳动管理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成立的私营企业协会是由私营企业联合组成的社会团体。私营企业协会可以有团体会员、个人会员。

  成立私营企业协会,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Bwin必赢按有关规定办理社会团体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企业拥有并使用的固定资产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可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企业过去没有使用过与该项固定资产功能相同或类似的固定资产,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的计算折旧最低年限的,企业可根据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该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企业在原有的固定资产未达到《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前,使用功能相同或类似的新固定资产替代旧固定资产的,企业可根据旧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新替代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四、企业拥有并使用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一)双倍余额递减法,是指在不考虑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的情况下,根据每期期初固定资产原值减去累计折旧后的金额和双倍的直线法折旧率计算固定资产折旧的一种方法。应用这种方法计算折旧额时,由于每年年初固定资产净值没有减去预计净残值,所以在计算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的两年期间,将固定资产净值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平均摊销。计算公式如下:

  (二)年数总和法,又称年限合计法,是指将固定资产的原值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乘以一个以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寿命为分子、以预计使用寿命逐年数字之和为分母的逐年递减的分数计算每年的折旧额。计算公式如下:

  五、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评估时,对企业采取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的使用环境及状况进行实地核查。对不符合加速折旧规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要求企业停止该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六、对于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足额计提折旧后继续使用而未进行处置(包括报废等情形)超过12个月的,今后对其更新替代、改造改建后形成的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固定资产,不得再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

  七、对于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相应的税收管理台账,并加强监督,实施跟踪管理。对发现不符合《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及本通知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责令企业进行纳税调整。

  八、适用总、分机构汇总纳税的企业,对其所属分支机构使用的符合《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及本通知规定情形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其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负责配合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实施跟踪管理。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保证地质勘查质量,促进地质勘查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勘查资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综合地质勘查资质包括区域地质调查资质,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液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石油),气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天然气),煤炭等固体矿产勘查资质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资质。

  专业地质勘查资质包括地球物理勘查资质、地球化学勘查资质、航空地质调查资质、遥感地质调查资质、地质钻(坑)探资质和地质实验测试资质。

  第五条区域地质调查资质、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气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天然气)、航空地质调查资质、遥感地质调查资质和地质实验测试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级;其他地质勘查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级。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都有权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二)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具有资格的勘查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不同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的具体标准与条件,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地质勘查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十条地质勘查资质申请的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提交相关说明材料。

  第十二条审批机关应当将颁发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告,并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事业单位变更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地质勘查单位因合并、分立或者其他原因变更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资质。

  第十五条地质勘查单位因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审批机关予以注销。

  取得乙级和丙级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可以从事的地质勘查活动的范围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地质勘查单位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于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在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地质勘查单位提供与地质勘查资质有关的材料。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并对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做出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地质勘查单位的执业档案管理制度。执业档案应当记录地质勘查单位的执业经历、工作业绩、职业信誉、检查评议、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审批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质勘查单位不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地质勘查单位遗失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0日。公告期满后,方可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超越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不得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

  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地质勘查单位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不得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不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查单位在资质申请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并给予警告。

  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第三十条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自吊销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地质勘查资质。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在原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地质勘查资质。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上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杭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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