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win必赢邦有资产打点门径十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四条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六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四十七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四十八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九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五十二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五十三条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国家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地方财政部门制定的本地区和本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应当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八条境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特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总后勤部、武装警察部队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行业特点突出,需要制定行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五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七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五)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十条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第十四条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八条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九条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条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行政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三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第二十四条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五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对行政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二十七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第三十条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一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二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三十七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九条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一条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四十二条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十三条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第四十六条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进行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产权登记办法,由开展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九条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条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第五十一条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非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中央级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高校国有资产是指高校所占有或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它是衡量一个学校办学规模和教学科研发展水平的重要条件。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快速发展,国家对教育单位的投入不断增加以及社会对教育需求量增大,形成了高校国有资产数量大,资产管理形式多层次多样化的特点。现就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谈点看法。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前,财政拨款是高校经费的主要来源,资产的支出也是由教育主管部门专款核拨,高校只负责使用,而教育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对国有资产的使用进行管理监督。但九十年代以后,随着高校规模的扩大,高等教育投资体制,资金来源渠道的变革,教育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对国有资产的使用进行管理、监督的使用模式逐步变成由高校自主管理,并承担科研、教学、后勤等服务的职能。
凡是可以少付费甚至不付费就能供公众享用的产品称为公共产品。在九十年代以前,高等教育基本上是免费教育,其资产使用全部由财政投入,但公共产品资源有限,公共产品需求的大量增加严重阻碍了高等教育的发展。九十年代以来,高校学费收入占总收入比例不断增大,筹资来源和投资趋向的多元化,决定了高校资产构成的多元化。准公共产品是介于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之间的一种社会产品,它既要坚持公益性原则又有经营性质,还具有部分的排他性和一定的市场竞争性。高等教育属于准公共产品,受益者虽然主要是个人,但直接关系到民族的素质和国家的命运,关系到和谐社会的建设。
高校固定资产全部由国家财政投入,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导致了高校固定资产管理职能的弱化。而高校固定资产来源全部依靠教育主管部门的项目支出预算,造成了高校纷纷向教育主管部门批条子、搞专款等形式来增加高校固有资产使用规模,而高校对特批的资产使用上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和管理,造成了资产的大量浪费和流失。
高校资产管理模式的变化使高校成为国有资产的使用和管理第一责任人。高校对国有资产有增值、保值的义务。高校对国有资产一般采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模式,该模式是在主管校(院)长的直接领导下,以国有资产管理处为全校非经营性资产的统一归口管理单位。在统一领导下,按照资产的不同类别将权力下发到各分类管理部门(各院、系、实验室等),资产的最终使用单位为第三级,它要负责对资产的直接使用者实施有效的监督和管理,确保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随着教育事业的蓬勃发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高校的资金来源也从单一的国家拨款发展成为以政府拨款为主,实行学费、科研经费、捐赠、“三产”收入等多渠道筹集资金的新格局。由此,给高校的事业发展提供了极大的物质基础,但也给高校资产管理带来了新的问题和情况,所以加强高校资产管理势在必行。那么,目前高校国有资产的管理到底存在哪些问题?
长期以来,高校对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的是实物分类归口管理,价值由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的模式,即固定资产中的仪器设备由设备处或教务处进行管理,一般设备中的家具及学生生活用具,以及土地、建筑物由后勤处管理,图书、杂志由图书馆管理。虽然形式上设置了专门的资产管理机构进行了统一管理,各部门分头负责,管机构因其地位、人员限制,无法进行周密、系统协调,无法行使有效的管理。这种管理模式还可能因交叉管理造成重复登记或漏登。
由于高校的资金来源大都是经过国家财政拨款,资金性质也是非经营性的,加之在会计核算的帐务处理上,只反映资产的原值,不计耗损,不提折旧,高校对资产实行无偿使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资产购进时只反映其当时的帐面价值,而未建立资产使用卡,也未进行定期核对,造成帐面与实际严重不符。另有一些已经竣工决算的房屋,财务部门也未记入固定资产帐,财产部门也未入帐,造成严重帐实不符。还有些需报废、报损的资产未及时办理帐面核销手续,致使每年清理时帐实不符的情况。
在高校会计制度中,国有资产的财务核算只体现其购置时的历史成本,根本不考虑资产使用时折旧及净值。这样一来造成高校虚增资产价值。而国有资产的使用成本并未进入高校培养大学生的办学成本中,这违背了市场经济规律。
由于长期以来高校资产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是无偿的,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购置固定资产没有站在全校的角度,而是处在本部门、本学科,如同自己的私有财产,造成了“高投资,低效益”,资源浪费严重,而随着创收意识不断增强,各部门利用自己占有的资产开展创收和有偿服务,而学校并没有收取必要的使用费,造成学校资产的流失。
由于兴办第三产业,需要一定的启动资金、设备和厂房,均属于国有资产,对这些投入,学校不但很难得到回报,有时反过来还要包其亏损,有些二级单位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对外出租、出借学校的房屋、仪器、设备,这些都造成学校资产的流失。
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和《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xx]27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各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一)经北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二)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出资人或其上级单位委托;
(三)有多个股东的企业发生资产评估事项,经协商一致可由国有最大股东委托;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委托;
(四)经济行为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应由企业与非国有单位协商委托,一般由企业委托。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资产评估的政策,履行法定职责,资产评估机构和参与评估项目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第九条企业在实施资产评估前,应根据有关批准文件,合理选取评估基准日。选取评估基准日应遵循以下原则:
(二)充分考虑利率、汇率、税率、市场价格等客观因素的变动对评估值的影响,选取的评估基准日尽可能与评估目的实现日接近;
(三)对同一经济行为涉及多个评估报告应选择同一评估基准日;对多个经济行为应分别选取与其行为相对应的评估基准日;
第十条企业应根据有关批准文件和评估规定,对评估基准日评估对象及被评估资产的范围明确界定;对被评估资产(包括无形资产、账外资产)及相关负债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对企业担保、资产租赁、诉讼、司法冻结等可能影响资产评估的事项也应当进行全面清查。清查中发现资产范围或权属存在问题应及时向原经济行为批准单位反映,并对被评估资产的范围或权属予以重新明确。
企业应在资产清查的基础上,填写各类资产和负债清查评估明细表,按资产评估有关规定撰写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
第十一条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选定资产评估机构后,应与接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签订《业务约定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企业应根据有关规定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合法有效的资产权属证明、企业发展规划、近三年财务报表及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评估基准日专项审计报告等基本资料。
第十三条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按资产评估规定出具《委托方、资产占有方承诺函》。
第十四条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报告后,应认真审核,对错评、漏评或重评之处,须责成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调整;所出资企业对需要逐级上报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出具审核意见。
在评估基准日后,评估结果有效期内,资产数量发生变化但对评估结果未产生明显影响,企业应根据原评估方法对资产额进行相应调整;若市场价格或资产数量发生变化且对评估结果产生明显影响时,委托方应及时聘请资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第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受托从事企业资产评估业务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规则和执业准则,按照规定的评估程序、方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委托评估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资产评估机构承接企业资产评估业务时,相关工作人员与企业或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对自身专业胜任能力和业务风险进行综合分析后,决定是否承接评估业务。
第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受托对企业知识产权、资源性资产等资产和企业价值进行评估应遵循有关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知识产权的评估,应当科学、客观地分析知识产权收益预测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二)对资源性资产、生物资产以及珠宝、玉器等资产评估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工作;
(三)对破产企业评估,要考虑破产行为的特殊性,应当充分调查破产财产变现的市场信息,合理确定破产财产评估值;
(四)以持续经营为前提对企业价值评估时,原则上应采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并对实际状况进行充分分析后,确定其中一个评估结果作为评估报告使用结果。
第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撰写资产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说明,对有关内容表述应满足以下要求:
第十九条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说明中,应对下列事项予以充分披露,并揭示其对评估结果产生的影响:
(五)涉及企业价值评估的,企业存在但未纳入评估范围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租赁权、商标权、特许经营权等可确指无形资产和其他账外资产及负债的事项;
第二十条资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及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对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和评估结果的公允性负责,并根据资产评估有关规定出具《资产评估机构及注册资产评估师承诺函》。
第二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对委托方和企业所提供的资料及评估报告应严格保密,并建立完善的企业资产评估档案管理制度。
核准和备案的评估项目,涉及国有资产的由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委托方按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涉及非国有资产的由企业按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二)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范围资产总额账面值或资产总额评估值大于或等于1亿元人民币的评估项目。
第二十四条凡需核准的评估项目,企业在评估前应当向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对评估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所出资企业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核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资产评估报告,并对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二十六条除核准项目外,其他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下列项目由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
(二)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范围资产总额账面值或资产总额评估值大于或等于5000万元人民币且小于1亿元人民币的评估项目。
除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的评估项目外,其他评估项目由所出资企业负责备案。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审核,经审核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提出备案申请。
(二)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资产评估报告,并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二十八条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或备案申请时,应当向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及核准表或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文件及备案表;
(四)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附件、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电子文档);
第二十九条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专家审核制度;对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2.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是否齐全有效,对核准项目,企业是否在评估前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供了书面报告;
12.评估说明是否对评估报告相关内容进行了充分、适当的阐述,评估增减值原因分析是否充分、合理。
1.企业出具的承诺函是否对如实反映账外资产(含无形资产)及账外负债做出承诺;
2.涉及企业价值评估的项目,企业是否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供了评估基准日专项审计报告(含相关试算平衡表、审计调整分录和审计事项说明等);
第三十一条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三十三条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配备专人管理资产评估项目,做好资产评估项目的审核、备案、档案管理和评估项目统计分析工作。
各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将其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上报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五)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是否真实、合法和完整;
(六)评估依据是否合理、评估方法是否适当、评估程序是否合规、重要事项的披露是否充分,必要时可调取评估工作底稿;
第三十六条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逐步建立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质量评价体系,对执业水平低下的资产评估机构建议企业不再选聘其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七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
第三十八条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报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各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并报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作为出资者在企业中依法拥有的资本及其权益。具体的说,经营性国有资产,指从事产品生产、流通、经营服务等领域,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依法经营或使用,其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收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省政府和西宁市、各自治州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其中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自治州和海东行署,经省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但应当确定有关部门行使国有资产监管职责。
第四条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是代表省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西宁市、各自治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市国资委)是分别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第五条 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由省政府确定,授权省国资委公布,并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西宁市、各自治州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分别由本级政府确定并公布,或授权本级政府国资委公布,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人财产权和企业经营自主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和义务,依照《条例》和《青海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青办发[2004]9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实际,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第十二条 省政府和西宁市、各自治州政府、海东行署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提出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标准。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对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国有独资企业决定其投资设立的子公司的资产重组、股份制改造、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对外投资、重大产权处置、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按规定权限办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所出资企业中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包括其所属的全资、控股和参股的子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企业投资、产权处置、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先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或请示,并依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国有独资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监督管理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分配和使用,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发展战略计划,依照本省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所出资企业在进行项目或股权投资时,要做好可行性研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的责任,重大投资要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所出资企业不得进行高风险和违规投资,确保国有资产安全。
第二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和国有股东代表应当慎重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派出监事会,建立事前、事中和事后相结合的监督制度;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二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二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要求进行投资或违规担保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纪律处分;造成企业损失的,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仍由财政部门管理;凡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国有土地和矿产资源转入经营性国有资产、以及地方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经政府授权,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1、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构建和谐社会,以清产核资、明晰产权、科学营运、规范监管为重点,以盘活国有资产、提高国有经济运行质量、达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全面加强国有资产监管。
2、由国家、各级政府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均应界定为国有资产,纳入国有资产监管范围。
3、实行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国资办”)代表县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4、县国资办是县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5、县政府授权县国资办监管辖区所属国有企业、国有参股企业、资源性等国有资产,县财政局委托县国资办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6、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县国资办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7、出资监管单位的确定由县国资办提出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后划归县国资办监督管理,由县国资办履行出资人职责。
8、所出资监管单位要努力提高经济效益,自觉接受县国资办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9、县国资办要切实履行县政府赋予的职责,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县政府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重大事项同时报告县财政局。
10、县国资办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国有资产的资产配置、资产处置、资产评估监管、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监督检查等工作,完善各项管理制度。
11、县国资办要建立、完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县国资办核准。全县所有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规范交易。
12、县国资办审查批准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审查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重大项目由县国资办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13、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经营管理,主要内容为: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闲置资产和对外投资(包括财政投资和各单位自筹资金或贷款建设形成的资产);国有参股企业的股权;国有企业改制后的剩余资产(主要指经营性房地产、对外投资、国有股权、债权)和剥离资产。组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统一运营国有资产,构建高效的融资平台和运营机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14、县国资办审核批准其所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指导国有独资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审核批准国有独资企业章程。审核批准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章程、发展规划、投融资方案,指导其建立现代管理制度。
15、县国资办依照法定程序审核、决定设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设立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制企业,由县国资办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16、县国资办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重大投融资、发行企业债券、担保、抵押等重大事项。
17、县国资办依照《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代表县国资办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县国资办报告。
18、县国资办依照法定程序派出代表参加所出资监管的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的重要会议和职工大会,代表县国资办发表意见,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县国资办报告。
19、县国资办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股权)转让、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资产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政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须报县政府批准。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累计转让资产达到或超过50%时,须报县政府批准。
21、县国资办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监管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监管单位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22、指导和促进所出资监管单位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23、积极探索有效的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24、县国资办要按照管理体制的要求及有关规定,决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监管单位的负责人:
(1)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企业其他负责人;
(2)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3)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人选的建议;
25、县国资办要建立所出资监管单位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其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薪酬和奖惩。
26、县国资办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代表县政府向所出资监管单位派出监事。
27、县国资办和行政、企事业单位要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国资监管、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28、县国资办依法对所出资监管单位的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29、所出资监单位和参股企业的财务月报、季报、年报表及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应当及时按规定向县国资办报送。由县国资办汇总后,按有关规定报送县政府和市国资委。Bwin必赢
30、县国资办要及时全面掌握全县国有经济运行情况,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31、行政事业单位未经允许擅自处置国有资产,造成单位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win必赢
32、所出资监管单位未按规定向县国资办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的,予以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所出资监管单位的负责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县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各党组织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镇人民政府机关、各派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以上机构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县属国有(公共)财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具体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国资办)是县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县属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县属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统计,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审批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组织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对尚未与行政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七)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Bwin必赢,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八)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价考核;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出租、出借、报损、报废、担保等事项的报告、送审工作;
(五)负责对尚未与本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和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章制度;与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资产存量,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行政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配置标准,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三)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行政事业单位可将资产购置计划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按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严格履行政府采购程序,依法实施政府采购,并将购置审批表及采购情况报县国资办备案。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六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本单位自用、对外出租、出借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还包括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方式。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中应当建立健全资产验收、保管、使用等日常管理制度,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并加强对本单位土地使用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八条行政单位拟对外出租、出借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必须事先报县国资办审核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十九条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经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经办经济实体的,必须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国资办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要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县国资办会同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出让、置换、对外捐赠、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第二十六条严格处置审批程序,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当事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国资办按规定程序审批,未经批准严禁处置。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资产的出售、出让与置换必须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与置换土地、房屋、车辆以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或国有资产单位价值在10万元以上或数量较多的,必须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含车辆)的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以下权限处理:
(一)单项固定资产损失低于1万元,根据中介机构的审计意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并报主管部门、县国资办、县财政局备案;
(二)单项固定资产损失超过1万元(含1万元),低于2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县国资办、县财政局备案,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县国资办审批,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三)单项固定资产损失超过2万元(含2万元)的,逐级上报,经县国资办、县财政局批准后核销。
(四)行政事业单位的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等其他类资产损失,分类损失额低于1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县国资办、县财政局备案;分类损失额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逐级上报,经县国资办、县财政局批准后核销。
第三十条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全面的清查登记,编制成册,报送县国资办审核后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县国资办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五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凡需进行资产评估的项目,须报县国资办进行评估前的核准和评估报告的备案。
第三十六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接受资产评估的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县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第三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在进行资产清查时,应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县国资办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县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三十九条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一条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县国资办调解、裁定。
第四十二条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当事的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县国资办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按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应派专人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按季向县国资办报送资产统计报告。报送的资产统计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实行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国资)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六条县国资办、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七条在国有资产管理中,县国资办、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对国有资产造成流失或损失浪费,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五)提供虚假资产统计报告和资料,或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
近年来,财政部高度重视资产管理工作。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2006年财政部先后公布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36号令,以下简称“两个部令”),明确规定了我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体制。截至2011年底,全国36个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已经全部明确了由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其中31个省级财政部门成立了专门的行政事业单位管理机构。绝大部分中央部门也成立了资产管理机构,或明确了负责资产管理的工作人员。“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以及与此相适应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在全国范围内初步建立。
制度是规范和加强管理的依据,2006年以来,财政部逐步强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建章制工作。“两个部令”明确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体制和各部门、各单位的管理职责,全面规范了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各个环节的管理,构建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从形成、使用到处置全过程的有效监管体系。根据“两个部令”的有关原则,财政部进一步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体系,先后出台了《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进行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处置权改革试点的通知》、《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规程(试行)》等一系列配套制度;参与了《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起草论证工作,以及《国有资产评估指南》的编写工作。同时,全国3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也出台了本地区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或转发了“两个部令”,并制定了一系列具体管理办法,其。